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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浅议我国离婚标准
作者:吴再学 律师  时间:2014年03月03日
【摘要】现行《婚姻法》在法定判决离婚标准上采取抽象概括主义和具体列举主义相结合的例示模式,不仅使离婚标准更加明确与规范、便于司法操作,而且极其鲜明地昭示了其尊重婚姻本质、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当事人和社会根本利益的立法宗旨。但在审理离婚案件的具体审判实践中,这一标准的不完备性日益突出地显示出来,笔者认为,剖析现行离婚标准存在的问题,完善现有离婚立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离婚标准;感情确已破裂
 
 
【正文】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标准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根据,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在离婚诉讼中居于关键地位,因为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是要解除婚姻关系,而婚姻关系能否解除取决于是否符合判决离婚法定理由。任何一个国家有关判决离婚理由的法律规定都是离婚制度中的最根本性内容,它反映着该国家、民族有关离婚的指导思想,亦是其传统文化和法律文化的反映。
  一、我国离婚标准的立法规制
  在我国,破裂主义是判决离婚的立法原则。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不因为当事人有过错就剥夺法律赋予其享有的离婚自由的权利。无论事过错方提出离婚,还是无过错方提出离婚,只要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经调解无效的,应视为感情已破裂,一般应准予离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1日)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在我国,无论是《婚姻法》抽象概括的规定,还是例示形式的最高司法解释,都始终坚持诉讼离婚的唯一法律标准,即破裂原则。虽然在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颁布施行之后,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理论上、实务上的关于离婚标准的“正当理由论”与“感情破裂论”的争论,且实践中人们也多有“正当理由论”的道德倾向,但1980年的《婚姻法》并没有在立法上发生“理由论”的倾斜或折衷,而是明确肯定了“感情论”的积极破裂原则。据此,在离婚诉讼中,无论当事人所持的具体离婚理由是否正当,也不论当事人对造成婚姻死亡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双方均依法享有平等的离婚请求权;法院也只能依据夫妻感情状况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不能过多地进行具体理由和过错责任的道德价值评判。即使当事人一方是对造成离婚纠纷有过错责任,其离婚理由明显是自己不法或不道德行为所致,法院亦得保护其离婚自由权;如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亦得准予离婚。当然,这种积极破裂原则并不排除,相反更应严格要求法院在离婚诉讼中,积极查明原因,分清是非过错责任,借助司法审判力量和权威对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给予必要的法制干预和道德谴责,但不能因此影响离婚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二、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缺失
  根据我国法律对诉讼离婚标准的概括规定,调解无效是程序要件,感情破裂是实质要件。因此,感情破裂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理论界一直有肯定与否定两种对立意见。笔者认为,“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以下几个方面失之妥当:
  (一)“感情破裂”标准缺乏立法上的科学
  1、 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夫妻感情的心理、情感特质使法律不可能对之进行有效的调整。按照法理学基本原理,任何法律均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而感性只是一种情绪,是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具有主观性,它属于精神生活的范畴。法律作为一种理性意志的体现,无法评判感情。若将感情这种精神活动作为立法对象,必然后导致人们认识上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感情不应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对其只能加以无形的激励和诱导,而不能给予强制性确认。对于感情因素我们一般通过其他社会规范,诸如宗教和道德规范来调整,只有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应该调整的对象。
  2、感情因素只是婚姻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不是全部
  婚姻关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交流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它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构成婚姻关系的另外两个方面,因此也不能囊括所有导致夫妻离异的因素。实践中,有些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出于生活或其他方面的追求,选择离婚;有些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但由于子女、住房、地位、利益等考虑,继续维持婚姻,所以,感情既然不是现实生活中人们决定婚姻存废的唯一因素,故法律也不应脱离实际,将离婚的标准只固守在感情破裂上。
  3、在婚姻关系建立时并未强调感情因素
  从逻辑上理解,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必须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感情为基础。而现实生活中,未建立起感情而婚姻得以缔结和存续的并不少见。我国《婚姻法》从未规定结婚要以感情为基础,只是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至于“完全自愿”背后是什么动机,法律是绝不过问的,既然结婚时未强调是否应有感情,离婚时又何以强调感情确已破裂呢?本来可能就不是因为感情而是基于其他因素被允许结婚的男女双方,离婚时又何从有感情的破裂呢?通过行政登记程序离婚的并不强调感情破裂,而诉讼离婚时为什么一定要强调感情的破裂呢?
  另外,司法解释确认且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某些准予离婚的情形,如一方失踪、犯罪判刑、生理障碍等原因引起的离婚,完全是因为婚姻的基本功能和目的难以实现,而非感情破裂。所以,笔者认为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在立法上是不合逻辑的。
  (二)“感情破裂”标准缺乏司法上的适用性
  如本文首部所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主要要对夫妻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感情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法官在有限的时间内,仅凭对当事人的询问和观察,只能够了解和掌握婚姻关系的状况,以及两人有无和好可能,对于两人的感情是很难把握的。这样就不利于法官正确掌握离婚标准,很有可能出现认识上的错误、主观臆断等问题,从而造成裁判上的不准确性,使离婚判决很大一部分来自法官的主观判断。如果法官在认识上存在差异,则很有可能相同的案件在相同的条件下,不同的法官会作出不同的判决。 [1]一个离婚案子从收案到结案通常只需1个月左右的时间,法官不是心理学家,他们很难在这么短的时间内,通过与当事人一至两次的接触,就能判断出两个当事人之间是否还有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更何况,这其中还可能存在着隐瞒和欺骗,有时外部的言行表现与思想深处并不都相一致。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在操作上确实给法官审理案件带来困难,这对于维护法制的统一是极为不利的。
  (三)列举式规定没有涵盖我国离婚纠纷的大多数原因    夫妻感情不是夫妻关系的全部,现实生活中离婚的原因错综复杂,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有感情因素,也有非感情因素,所以,仅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显得以偏概全,缺乏包容性。综合我国现阶段的离婚实际,可以发现大致有这么几种类型:一是因为感情而缔结的婚姻,因感情破裂而导致婚姻解体;二是不是因为感情而缔结的婚姻,因某种原因而导致婚姻解体;三是在婚姻缔结时存在感情.因素、虽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由于其它的一些人为因素和客观条件,促使婚姻家庭解体。例如:有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由于迫于父母、长辈传宗接代、重男轻女的落后思想的压力而离异;四是在婚姻缔结时存在感情因素,在某种情况下,夫妻间感情满足的职能早已消失,但其家庭职能仍然发挥作用。例如:有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是,为了经济利益,子女利益,对抗第三者或传统的“从一而终”观念的束缚而不愿离婚。实际生活中,性生活不合谐、两地分居、婆媳关系不洽等都可以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因此,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很多,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不能囊括的。
  有学者对离婚案件进行专题调查分析得出结论:当事人的离婚原因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其中,离婚原因呈主流态势的主要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其比例各占11%;居第二位的离婚原因是实施家庭暴力、配偶一方与他人通奸,各占9%;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也有一定比例;此外,男方或女方患精神病及其他疾病影响生育和性生活、上网吧引起夫妻争吵,再婚当事人因双方子女教育问题产生矛盾,男方酗酒、男方对女方不信任等也成为离婚的理由。 [2] 现阶段我国离婚纠纷的原因呈现多元化趋向。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以性格不和等双方均无过错的理由起诉离婚的将日趋增多。
  (四)这一法定标准未体现社会主义婚姻道德原则的基本要求
  恩格斯指出:“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到那时候,除了相互的爱慕以外,就再也不会有别的动机了。” [3] 但在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整个社会的婚姻还不可能普遍以爱情为基础,许多人还寄希望于婚姻能带来经济翻身,住房改善,大多数人在择偶时还不得不考虑非爱情的经济因素。结婚时没有感情的夫妻之间便容易产生问题。更有甚者趁机以感情破裂为借口朝三暮四、喜新厌旧、视婚姻为儿戏,置社会责任和道德义务于不顾,严重污染了社会风气,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稳定。由此,离婚理由片面强调感情因素,忽视婚姻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给道德败坏者以可趁之机,真正受害一方却得不到法律保护,这是违背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的。
  三、完善我国离婚标准的设想
  针对现行法定离婚标准的立法缺陷,为了适应现实社会婚姻关系的社会性、多元性,离婚标准的完善除了应当贯彻我国在婚姻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即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之外,还应当具有立法上的科学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为此,对现行法定离婚标准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将“感情确已破裂”修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
  1、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标准,全面反映了婚姻本质
  正如马克思所说:“立法者对于婚姻所能规定的,只是这样一些条件:在什么条件下婚姻是允许离异的,也就是说在什么条件下婚姻按其实质来说是已经离异了。法院判决的离婚只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 [4] 可见,判决离婚无非是对事实上已经“崩溃”的婚姻从法律上加以确认,因为这样的婚姻已经死亡,不再符合婚姻关系的伦理本质。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基本含义,可以理解为夫妻之间确已不能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难以共同生活。婚姻关系是一种极为重要的伦理关系和法律关系,婚姻一经缔结家庭组成,就产生了对配偶、子女、老人、社会、家庭等法律上和道德上的责任和义务,这种责任和义务在婚姻关系中是独立于感情而存在的,感情破裂并不能意珠着婚姻的责任和义务的消失。因此,婚姻关系破裂更为完整科学地说明,只有因夫妻感情或其它原因,导致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同时家庭也无法实施自己的正常职能时,才能从完整的意义上确认某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
  2、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离婚实际状况
  现阶段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了社会的物质生活水平还不高,虽然精神生活职能已在婚姻中正在发挥前所未有的作用,但从整体上看,婚姻的其他职能的作用还大于精神生活职能。 [5]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结婚十几年、二十几年的夫妻,婚前经他人介绍认识,有的甚至是在毫无感情的基础下就结了婚。这样的婚姻当然会出现问题,但他们为了面子问题,为了孩子问题,为了经济等其它因素,而勉强维持着婚姻。如果解除类似于这样的婚姻关系,恐怕是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标准相矛盾的。而把现在年青人的婚姻仅仅认为是以爱情为基础的也是远远不够的,还应看到经济、政治、思想等因素对婚姻的影响和决定作用。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能够强调婚姻的义务与责任,使社会利益要求与法律要求相一致,符合我国国情。
  3、符合世界各国离婚立法发展的趋势
  纵观当代世界各国离婚立法及其学说,判决离婚的立法原则主要有三:过错原则、目的原则与破裂原则。 [6] 其中,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婚姻关系破裂或不和谐”作为离婚的标准或标准之一。婚姻关系破裂是目前实行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世界各国中普遍采用的用语。 [7] 1969年英国《离婚改革法》第 1 条规定:“本法生效之后,离婚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法庭请求离婚的唯一理由是婚姻关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英国《1973年婚姻案件法》、《1977年婚姻案件规则》、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离婚理由都是婚姻破裂无法挽回。这种标准既体现了婚姻本质,又涵盖了婚姻关系的全部内容,避免了“感情破裂标准”的局限性,符合当代婚姻法制发展潮流。
  我们还应当看到,不少国家关于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都根据本国实际而立,兼具了科学性与人文性,是非常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例如:
  法国:《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应当宣告离婚的三种情形, [8] 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主要是指“共同生活破裂而离婚”和“因过错而离婚”。可见,法国判决离婚的理由兼采共同生活破裂与有过错两种原则。其中关于在结婚之后6个月内不得同意离婚,给双方一个考虑时间,使他们能慎重、严肃的对待婚姻,避免轻率离婚。
  德国:《德国民法典》在离婚理由上规定了“破裂原则”、“最短分居原则”、“破裂的推定”三种情形。 [9]在破裂原则上,明确规定“婚姻如果破裂,可以离婚。同时,此民法典关于最短分居时间与破裂推定的规定也为婚姻关系的破裂作了补充与完善。
  我国台湾:1985年修改后的“亲属法”抛弃了具体列举主义,改采例示主义,即首先列举了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10种具体离婚原因或理由,符合其中之一,即可诉请裁判离婚;然后又概括指出“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确立了一个模糊、抽象的外延不确定的尺度,使裁判离婚标准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运用。这样,一方面明确具体地列举可以把握的某些离婚原因,作为通常情况下认定掌握的标准,使某些诉讼离婚对号入座,有据可引;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使不能对号入座的离婚原因亦能找到一个合理的归属,从而弥补具体列举不可能穷尽一切的局限。基于此,列举性规定成了概括性规定的例示说明或典型表现,而概括性规定又是对列举性规定的补充和扩展,两者共生同存,相得益彰,使法律标准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稳定而不僵化,原则性与实际性、针对性与前瞻性有机统一,显示了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不管是国外还是我国港台地区,都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裁判离婚标准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很好地结合运用了起来。我国大陆也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尊重本国传统道德的基础上采集他山之石,充分借鉴其他先进国家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自身,从而使得我国人民更好地享受到法律的保障。
  4、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婚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是具体的、相应的。婚姻关系破裂原则明确了夫妻之间的特定的权利义务,使离婚的法定条件更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无论是感情因素、经济因素还是其他因素,只要是婚姻关系破裂,无法维持下去,法院都应准予离婚。采取这一原则,便于法官具体掌握,杜绝主观臆断,准确地作出判断,增加执法的透明度,提高法院的的办案效率,也便于当事人知法守法。
  (二)扩大列举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情形,增强可操作性
  我国现行依《婚姻法》所列举的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主要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赌博、吸毒等一方有过错的情形,而对于不能达到婚姻目的、致使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形仅有分居两年的规定,容易使人误解为我国对待离婚是采取过错主义原则。 [10]因此,笔者建议在具体列举离婚理由时增加那些虽非夫妻一方主观过错或有责行为,但因一定之客观原因致使婚姻目的无法实现,不堪共同生活的离婚情形,适当扩大列举情形的范围,使离婚标准的确立既能反映离婚原因多元化的客观事实,又便于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有具体的裁量依据。除此之外,再加上一条弹性条款:其他导致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情形。具有以上情形的,应当准予离婚。这样的立法模式,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强,有助于抑制法官的主观随意性,有助于法制的统一。
  四、结语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思想观念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现代,离婚已不再是为人所耻的事情,相反,离婚标准的确定在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摆脱无可挽回的婚姻的束缚时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它为婚姻的受害方(尤其是女性)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救济的法律依据和途径,保护着与其人身、财产相关的各项权利。除此之外,在现实生活中,尤其在农村,女性常常成为婚姻中的被动一方,法律也应当引导和帮助她们摆脱封建思想束缚,主张人权,让她们明白离婚并非是可耻的,而很可能是新一段生活的开始。正因为它在婚姻家庭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的离婚标准才必须更加合法合理、宽紧适当,稍有偏颇便会对当事人的各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甚至造成无可挽回的悲剧。因此,不管是在过去、现在,还是将来,对我国离婚标准的法律反思与重构永远都是法律学者们重要的研究课题。

本文作者为:刘伟炜